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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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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校园网用户认证计费的账号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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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使用区域
      新老校区教工宿舍、新校区周转房等。
    2. 账号办理
        持本人有效证件来科技楼B栋304网络信息中心申请个人账号,领取并填写《湖南省第一师范校园网入网信息配置表》(教工),签订入网安全责任书。
    3. 账号开通
        1)上网认证软件下载 :[ 锐捷认证客户端4.21版.RAR下载 ]
          说明:此版本适用于 Windows XP,Windows Vista和 Windows 7 操作系统(32位)
             windows 7 64位操作系统,请使用[4.31版.ZIP for windows7 64 bit下载]
       2)在上网电脑运行安装“上网认证客户端”,安装完毕,重启电脑后,在客户端界面输入账号密码,即可成功上网;
    3)上网登陆成功后请到http://172.31.0.100:8080/selfservice/index.jsp修改个人账号的密码。
    4)由于认证计费软件首次在我校运行,请上网用户把以前学校给你们分配的IP上报,网络中心将进行重新分配和登记。
    4. 其它事项
        1)如要办理修改帐号密码、绑定IP/MAC地址、帐号的暂停、注销等业务,需本人持有效证件来网络信息中心办理。
        2)可拨打82841083咨询网络业务。
    特别提示:首次登录成功后,请立即修改密码,避免账号被盗用。为了不影响重新安装系统后正常上网,请在安装“上网认证客户端”前,先拷贝一份到本地电脑上。


    校园网上网认证软件安装流程及使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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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中心将于近期在学校内部启用认证系统。系统启用后在校园内上网除需要网络中心分配的正确IP地址外,还要通过专用客户端和用户帐号登录,确认合法身份后才可以接入网络访问校园网内的资源。认证系统具体使用步骤如下:

    一、 下载专用客户端软件
         客户端软件下载地址:[ 锐捷认证客户端4.21版.RAR ]
         说明:此版本适用于 Windows XP,Windows Vista和 Windows 7 32位操作系统
                     windows 7 64位操作系统,请使用[4.31版.ZIP for windows7 64 bit下载]


    二、 安装客户端软件
    1、 选择“中文、点确定
    2、 选择“下一步
     
    3、 选择“
     


    4、 选择“


    5、 点击“完成、确定



    6、 安装完成界面
    第一次安装完毕,点击操作系统开始程序菜单“Ruijie Supplicant”客户端,或桌面上的
     
    7、 在电脑桌面 上运行认证软件后的出现地界面


    8、点“设置”查看的网卡参数,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为系统默认状态





    请在"开机自动运行"上打









    三、 登录客户端和配置
    1、用户帐号为网络中心按使用人姓名一定规律制定,用户初始密码均和用户名相同,用户密码可不更改。
    2、用户密码修改在自服务系统内进行自服务系统的登录地址:http://172.31.0.100:8080/selfservice/index.jsp

    四、特别提示:首次登录成功后,请立即修改密码,避免账号被盗用。为了不影响重新安装系统后正常上网,请在安装“上网认证客户端”前,先拷贝一份到本地电脑上。

    五、有问题咨询可以在拨打服务电话:0731-2841083

    申请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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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闻、通知/公告、教学科研、学生竞赛、名师风采等栏目 [申报表下载]
    2.  系(部门)分网站信息发布 [审批表下载]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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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
    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   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   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
    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
    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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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  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  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所属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使用公用帐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帐号的管理,建立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用户帐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公安局,应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 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安装网络杀毒软件客户端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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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校网络用户:
          网络中心购置了正版网络杀毒软件KILL,每个网络用户只要安装一个KILL客户端即受到KILL防病毒软件的保护,并自动地从学校防病毒中心及时升级病毒库。请注意:
          1、为防止不同杀毒软件之间冲突,每台计算机一般只安装一种杀毒软件;
          2、安装KILL客户端之前,要确定计算机未染病毒,并要安装操作系统升级补丁。
          点击链接学校KILL防病毒中心,然后在“KILL安装组件”下点击“KILL for Client: clientsetup.exe”即可安装KILL防病毒客户端软件。
    特此通知
    地址:湖南第一师范综合办公楼一楼左侧大厅(计划财务处报账大厅左侧)
    服务电话:0731-88228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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